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刑事司法互助雖以在國家之間進行為主,但實務上亦可能與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之,例如與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等進行司法互助
,爰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納為與我國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主體。其次,
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或提供協助之事項,本包括刑事程序之偵查、審判(含少年保
護事件)及執行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至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因另有引
渡法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規範,故予除外。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定義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雙方主體,即請求方及受請求方。
三、第四款規定之協助機關,係指為協助執行請求方請求,而由法務部於接受請求後
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交之各級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