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 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在我國 現行法制架構下,大陸地區並非前開所指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杜爭議並 符合實際之需要,爰在現行兩岸關係之法制架構下及配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第三條有關聯繫主體規定,於本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刑事 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與大陸地區權責機關相互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