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訂定第一項如下:
(一)實務上,跨境犯罪之外國人,因其所在不明、因故不便或因身處境外等情,而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
條、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等,受發還或聲請發還沒收物、扣押物
或受給付追徵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為終局實現司法正義及兼顧該外國人之權
益,復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
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款項,而協助執行沒收之財產並未排除原屬於個別被害人之財產,因此國
家並非不能代管受撥交之犯罪所得,並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法務部得在互惠原則之前提下,依與該外國人所屬政
府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議),個案協商返還範圍、方式與路徑,將該等扣押物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經由彼等所屬政府發還或給付予該外國人。又此所指之協
定,依條約締結法第三條規定,亦可含括備忘錄等約定,附此敘明。
(二)本條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或給付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相
關規定,因此得交付予外國政府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限於已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發還或給付程序後,仍無法發還或給付者為限,例如該外
國人所在不明或因故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或依同法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無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原應歸屬國家所有,惟參酌國庫
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
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因此只須另有法律明定之依據,即可排除將機關
收入歸入國庫存款戶,是本條之規定尚與國庫法規定無違。
二、第二項之裁判,於有罪判決同時諭知沒收之情形,固為判決形式,然於單獨宣告
沒收之情形,則係以裁定方式為之。為免外國政府向我國請求交付之期間不定,
致此類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狀態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該外國政府應於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向我國請求交付之。又實務上不乏
相同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本案被告有數人,或同一扣押物、沒收物涉
及數相關案件,而成為數法院宣告沒收之對象,故第二項後段規定,外國政府請
求交付期間之起算時點,以與該扣押物、沒收物、追徵財產相關之數案件或數被
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最後確定之日期為準,始較
能保障該外國人之權利。
三、現行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於實務上之執行端點在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於交付該外國人所屬政府後,發還或給付此等標的予
該外國人之義務即移由該政府履行。該外國人自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
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有第一項情形而無法發
還或給付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亦有機會依本條規定發還或給付,故規
定溯及適用本條規定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惟為免變動過大,以尚未彙
解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或尚未歸入國庫之物為限,爰為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