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跨國追討不法犯罪所得,常需多國共同協力,始得完成。國際間常藉由分享追討
所得,以提高各國相互間之合作意願。爰於第一項定明當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
組織提供之協助,實質上有助於我國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或我國協助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時,我國與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共同分享該等沒收或追徵不法財產之依據,及由法務部與該國協
商。
二、第一項與犯罪有關財產之沒收或追徵,於執行後既得視雙方提供協助之情況,計
算分配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應分得之財產比例,則於計算分配前,
自應先將我國因提供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所支出之費用予以扣除,且
該等財產如包含合法權利人之財產,或屬犯罪被害人之財產,亦應先將其發還合
法權利人及犯罪被害人後,再由我國返還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爰為第
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