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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32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時須由請求國出具互惠保證、僅使用於請求所載用途
    之保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由法務部提出保證。又除互惠及不作請求目的外使用
    (即特定性原則)等常見保證事項外,為免遺漏,倘受請求方要求我國提出其他
    事項之保證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為使受請求方得以順利、迅速同意協助我國,
    亦得由法務部代表我國提出該項保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我國為第一項保證後不失信於受請求方,乃明定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述保證
    效力之拘束,不得為違反保證內容之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順利促使受請求方安排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前來我國
    進行上開協助,我國對於上開人員,本不宜因其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
    陳述,而予以處罰、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限制出境等處置;或就請求以外事項要求
    其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尤不宜就其進入我國司法領域前之任
    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
    自由。是受請求方如要求我國豁免上述人員之前揭義務或責任時,自得由法務部
    以適當形式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惟本項第一款並未豁免到庭虛偽陳述之責任
    ,併此敘明。
四、第三項所定豁免之效力應非永久有效,否則即有妨礙其他案件處理之虞,故當第
    三項之人員已有充裕時間離開我國或於離開我國後,前項豁免之效力即應終止;
    日後我國仍得對該人員施以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之處置,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