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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30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對應第七條規定,我國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
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我國與受請求方所簽署
之司法互助條約,如於簽訂時已另有考量,而約定以法務部為聯繫主體,即依雙方另
行約定之管道執行司法互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或因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恐
有不及或難以透過外交管道執行司法互助之情形,此時我國與受請求國雖無條約之特
別約定,亦特別規定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或由實際承辦之法院
、檢察署於知會或報經法務部同意後,直接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提出請
求,以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