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提出之聲請後,若認其聲請未以書面為之,
或未檢附足資釋明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文件,或其聲請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要件之一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程式之欠缺,多有可以補正者,故設但書使
法院遇有此種可以補正之情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爰
為第一項規定。
二、法院如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應以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之沒收
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並依我國法律規定定其受執行之財產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三、為使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即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所定之人),對法院所為之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有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
項規定渠等得提起抗告。又法院就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為裁定之事項,為刑
事訴訟法所無,爰於第四項明定抗告程序準用該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以資周延
。
四、法院裁定前,若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
可執行財產之範圍,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以保障其權益
,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
五、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人,若為受請求執行人,或已在請求方法院作成沒收或追徵
之裁判或命令程序時,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因其對前開權利主張,已由請
求方法院在作成裁判或命令前,充分予以審酌,自不應再於我國法院進行裁定許
可執行程序中,以另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由,而停止許可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