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法院所為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
令後,如有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檢察官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法院。法院受理後,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
人及前開第三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其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與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係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第三人之權利
而非義務,且相關訴訟行為,亦非須由渠等親自為之不可,是其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自得委由代理人代為之,爰為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至於法院就有關沒收事項
之調查,有必要命受請求執行人或第三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渠等到場,爰
於第二項但書規定之。
三、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之調查與認定,固屬法院之職權,但檢察官既係聲請之主體,
且對案情較為熟稔,仍宜負協力義務,故法院亦應將第一項所定期日通知檢察官
,使渠得以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以利法院審酌,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或渠等之代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堪認渠等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