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條所稱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係外國法 院作成之裁判或命令,縱使適宜由我國協助執行,且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 要件,仍應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將之轉換為我國法院之裁定, 始得在我國國內執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如有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即時通知法院,以利法院於 必要時通知該人到場,或於裁定前審酌其權利主張,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