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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22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一、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
    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犯罪所得之返還,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如拘提、鑑定
    留置、通訊監察等;但不包括傳喚),將使受執行人之財產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為求慎重,請求方請求協助之個案,應符合雙重可罰原則,即以司法互助請求
    所涉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為限,我國始提供協助,爰為本條規定,並以之為第
    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特別規定。
二、又國際間犯罪所得查扣之司法合作,其內容、形態及方式仍在持續發展中,故上
    述「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一語,亦涵蓋日後可能創設、而與現行搜索、扣押等具
    有同一效力之措施,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