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求方請求之協助為送達文書時,為使我國能有效執行該協助,請求方自應於請 求書詳載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處所,以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時 ,亦得請求我國先查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後再行送達,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