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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21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一、請求方請求之協助為送達文書時,為使我國能有效執行該協助,請求方自應於請
    求書詳載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處所,以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時
    ,亦得請求我國先查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後再行送達,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