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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20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請求方如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我國固得依請求本旨提供該等證據。但該等物證或書
證係向第三人調取而來或在我國另有其他訴訟程序亦需使用該等證據等情形,自得要
求請求方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該等證據,爰參考臺美刑事司法互
助協定第十六條,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