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本條規範法律適用順序。
二、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事項,時有多邊或雙邊條約之簽署,為履行國際義務,
我國如已簽署該等條約,自應優先適用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
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
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
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符合上揭要件之國際書面文件,縱使用「條約
」以外之名稱,因其內容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仍應送立法院審議
,而為憲法上所稱之「條約案」。是此所稱「條約」,即涵蓋具相同法律屬性之
「協定(議)」等國際書面協定,例如我國與美國間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以下簡稱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與菲律賓間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
事司法互助協定」及與南非間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與南非聯絡辨事
處刑事司法互助協議」。又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由行政院定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施行,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亦
屬本條所指之條約。至我國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對外簽訂之其他
協議或備忘錄等,如依條約締結法規定得認屬條約者,亦屬本條所指之條約,附
此敘明。
三、本法係專就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刑事案件之司法互助事項所制定
之特別法律,在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之情形,雖有其他法律亦就同一事項為規定
,本法仍應優先適用。反之,如本法無特別規定,因司法互助性質仍屬刑事程序
,故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即得補充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