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實務上跨境取得證言或陳述之方式,除前二條規定之囑託詢問
、訊問外,常有由受請求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人員至請求國領域或其
他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必要,例如由受請求國安
排其境內之證人或鑑定人,赴請求國境內法庭作證或協助鑑定等。惟此等請求涉
及人員之跨境移動,其移動期間所涉及之旅宿費用、膳雜支出及其他行政費用頗
高,由請求國支付較為合理。故請求方如向我國提出此等請求時,其請求書應說
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以利我國安排,爰參考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十二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如請求之內容係安排請求案件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
或經限制出境之人出境至指定之地點時,因前者人員之出境安排,恐有規避引渡
程序疑慮,後者之情形,則因相關人員之出境程序繁複,且其戒護及安全維護均
屬不易,原則上不應提供安排此等人員出境之協助。惟就後者部分,若雙方另有
條約特別約定,可協助安排受拘禁之人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如臺美刑事司法互
助協定第十一條),或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項之規定,於在
監、在押之人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依第二條條約優先及尊重當事者自由意志原
則,即可不受上述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我國雖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但仍應尊重該人
員之意願,並不得以強制力令其配合,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我國依請求方之請求,於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後,請求方僅得依原
所請求之內容要求該人員提供協助。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自不得因
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
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
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再者,該人員是否願意提供協助,本得依
其自由意願決定,故縱該人員已依安排至指定地點,仍不得以強制之方式要求其
提供協助,甚或因其不提供協助而予以處罰,例如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
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
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爰參考「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
六條、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二條第二項,為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