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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13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本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與請求事項有關之要件,雖於法務部收受請求後即先行審酌,
惟在轉交協助機關後,容或仍有因認知差異或情事變更,而有無法提供協助之情形;
此時應賦予協助機關亦得審酌第十條所規定應拒絕及得拒絕事由,及是否符合其他與
司法互助請求相關法律所定要件之權限,並得依情形透過法務部向請求方要求補正或
為拒絕協助之表示,以符國際司法互助之精神。例如請求方請求協助取得者,為國家
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倘協助機關無法取得原核定機關之同意,即得經由法務
部拒絕該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