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第一條雖揭示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為促進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
及預防犯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而制定本法之意旨,但如提供協助之結果
有損我國國家利益,或協助之結果有違背我國法律制度、精神之情事時,我國自
得審酌是否提供協助。且參考各國立法例,如「聯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七十三條、「加拿大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九條之四、「澳洲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八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六條至第十條、「韓國國際刑事司法
互助法」第六條、「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第二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等,亦均基於此等精神,而有拒絕提供協助事由之規
定,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項係規定我國應拒絕提供協助之事由,將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或提供協助,有使人因種
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者,均
列為應拒絕提供協助事由。蓋我國如提供此等協助,或將對我國重要國家利益產
生危害,或有使我國國際聲譽受到損害之虞,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規定我國得拒絕提供協助之事由,將請求方未依本法規定提出請求、提
供協助違反互惠原則、請求方未提出本法所要求或互惠之保證、請求所涉之犯罪
事實依我國法律不構成犯罪、請求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普通刑法、提供協助
將對我國進行中之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請求所依據之同一行為已經我國另
行處理確定等情形,列為我國得拒絕提供協助之事由。蓋請求方之請求若有該等
事由,基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慣例,本不宜提供協助,惟考量各國法律制度之差
異及保障相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在不違反法治精神及影響我國法秩序之前提下
,我國仍非完全不得提供協助,而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提供協助,爰為第
二項規定;請求之個案如遇有前開情形,我國究否提供協助,仍由法務部視個案
具體情形決定之。
四、請求方提出之請求如有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應拒絕或得拒絕提供協助事由,而
於事後補充必要資料或修正請求內容後,法務部自得再審酌是否提供協助,爰為
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