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四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請求接見者如 認有妨害受刑人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許接見,爰於第八點第八款增列之,以 臻完備。 二、現行規定第八點第八款遞移至第九款。
旨在明訂拒絕或停止接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