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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9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第九點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未經本監許可」依第二項所述,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
、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爰此防止非本監電子設備竊取本監資訊資料,特加
增列。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八點第一項第四
款的規定爰將第九點第二款增加「或可攜式媒體」文字,以利人民抄錄。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一、訂定申請人於檔案應用處所之禁制及配合事項。
二、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八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