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 第四點第二項刪除「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修改為「本監收發單位收文掛號送
業務承辦單位」檔案應用案件審核准駁與否權責,交由業務承辦單位裁決,檔案管理
單位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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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 第四點第二項增列「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以符合檔案法第十九條立法意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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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 一、訂定受理申請應用檔卷之權責單位、審核流程、准駁決定期間,以及核准決定之
書面要式記載事項。
二、參考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