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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第十一點第一項刪除「本監指定之人員」修改為「業務單位人員」明確指定由業務單
位保管。
第十一點第二項增列「檔案應用完畢,業務單位人員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
整性及是否有部當破壞情形;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
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業務單位人員在陪同應用時,應注意事項及閱畢之檔案
應檢視檔案是否有不當被破壞,以利檔案完整性。
第十一點第三項刪除「本監人員」修改為「業務單位人員」明確指定由業務單位人員
,點收申請人閱畢之檔案,並將「檔案應用簽收單」一併歸還檔案管理單位,以利檔
案入庫存查。
第十一點第二、三項「項次互換」第二項意旨閱畢檔案歸還流程。第三項意旨閱畢檔
案歸檔前應檢查事項及檔案使用中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一、參考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十一章「應用」之相關規定,訂定申請人檔案應
    用完畢或離開應用閱覽處所之檔案歸還期程與程序規定。
二、申請人如無法於當日應用完畢,應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三、申請人閱畢檔案歸還本監人員時,本監人員點收無訛後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
    上註記,並分別交付申請人與檔案管理單位存查,以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