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 一、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固係依其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所載為據,然檢察
官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未必與請求權人之權利文件或法院宣告沒收、
追徵之範圍相同,例如請求權人對被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獲判賠一百萬
元之確定終局判決,然本件刑事案件執行追徵僅得款五十萬元,則給付之範圍自
以實際執行之五十萬元為限。
二、至於因執行沒收、追徵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例如將沒收物進行變價程序時所
支出之費用等,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應先扣除必要
費用後,再以之為發還、給付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