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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者,若其對權利範圍、內容均無爭議,自得由檢察官辦理
發還或給付,然若仍有爭議,例如對該沒收物爭執孰為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數額比率仍有爭執時,不宜由檢察官逕行認定該私權紛爭,得命其先另尋訴訟或民
事調解程序解決爭議後,再進行發還程序,爰為本文規定。又若僅對其中部分有爭議
,其餘無爭議部分仍得先為發還或給付,例如沒收物有項鍊一條及贓款一百萬元,對
項鍊一條應發還何人雖有爭議,但贓款一百萬元之發還對象及比率均無爭執時,參酌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仍得先就該款項部分為處理,毋庸待項鍊部分之
爭議確認後始得為之,爰為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