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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請求權人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均得聲請發還或給付,然非謂一有聲請檢察官即行
發還或給付,以免日後另有請求權人雖在期間內提出聲請,卻因已發還先為聲請之人
,致其無法受償或減損應受分配之數額,造成「先聲請先贏」之不公平結果,爰本文
規定仍應俟該裁判確定屆滿一年後,始得再進行發還或給付。然若能確認所有請求權
人皆已提出聲請者,例如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僅有一人,其亦已提出聲請,當可
依法發還,而無等待一年期滿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