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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一、檢察機關於受理期間內有請求權人提出聲請,或雖尚無人聲請,而檢察官依個案
    情形認有必要時(例如吸金詐騙等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應將相關資訊刊登揭
    露於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俾使權利人得知悉進而有主張權利之
    機會,爰為本文規定。
二、又若所有之請求權人均已特定且均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
    者,相關權利人既均已知悉而有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此時自得無庸再為公告
    ,俾利發還程序迅速進行,爰為但書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