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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一、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以書狀提出,敘明相關事項俾供查核,並應檢附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例如汽機車行車執照、不動產登記謄本、經認其為犯罪被害
    人且得特定受損害內容或具體數額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等,供檢察官審
    核,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權人提出聲請時,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然該情形係可補正者,不宜逕予
    駁回,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規定
    ,爰為第二項規定。惟若提出補正已逾檢察官所定期間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之
    屆滿日者,仍依第四項規定駁回,自不待言。
三、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明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期限為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然若被告有數人致裁判確定日有不同者,則以最後之裁判確定日為依據,以免爭
    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已定明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期限為「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故逾期始提出聲請者,自應駁回;又雖於期間內提出聲請,然因程式欠缺
    經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命補正者,若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補正且已逾該沒收裁
    判確定後一年期間時,亦應駁回。例如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之屆滿日為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若於同年月五日始提出聲請,自應予駁回;又如於同年九月
    二日聲請,然因程式欠缺經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命十日內補正,縱逾期未補,然
    因尚未屆滿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故仍不宜逕予駁回,應俟逾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日而仍未補正時,始得駁回之;至如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
    檢察官於十二月一日命於十日內補正,雖該十日屆滿時顯已逾沒收裁判確定後之
    一年期間,然若依限補正,為保障該請求人之權利,應仍准許繼續該程序之進行
    ,僅於逾該十日仍不補正時,因已同時逾沒收裁判確定後之一年期間,此時即無
    再為保障之必要,而應駁回之,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