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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審議會之運作與制裁例外措施及其限制事項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一、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六項建議注釋 4(C) 及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六項建議最
    佳釋例均指出,指定制裁名單之審查證據準則,應採取合理基礎(reasonable
    grounds/reasonable basis) 。此審查標準之適用,不論係據國內情資提報,
    或與其他國家資恐合作所獲得情資提報情形均同。
二、FATF  四十項建議第六項建議最佳釋例指出,各國應制定程序,保護在指定個人
    和實體時所使用的所有資訊來源,包括情報與封閉材料。指定制裁名單是否有效
    執行,主要仰賴充足之情資與資訊(identifying information) ,此情資與資
    訊不限於國內各相關機關依職掌取得者,各相關機關部會應善加運用國際合作管
    道,取得有效之情資與資訊,其內容包括被指定制裁者所使用的眾多姓名、姓名
    拼音、出生日期、出生地、地址、國籍、護照號碼、帳戶明細、可疑為資恐之資
    金流向等,但不以上述內容為限。
三、審議會就指定制裁名單之除名措施之審議,其程序與指定制裁名單程序相同,爰
    明定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