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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審議會之運作與制裁例外措施及其限制事項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一、FATF  四十項建議第 6.4  項建議要求各國應毫不遲延(without delay) 實施
    目標性金融制裁措施。而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六項建議最佳釋例指出,各國在執
    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九八八號決議及後續決議案時,所適用
    之「毫不遲疑」標準,係指在決議後數小時內立即執行;但在執行聯合國安全理
    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時,所適用之「毫不遲疑」標準,係指在合理的基礎下可
    認定某人或法人或團體是恐怖份子,並認定某人資助恐怖主義或組織;其主要之
    判斷基準,是以該執行是否足以有效地防免資金流向恐怖主義及組織或是在國際
    合作上是否足以攔截該金流。依我國資恐防制法第四條規定,審議會審議事項僅
    及於有關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之執行,參諸英國財政部目標性金
    融制裁辦公室所發布之指引第 4.3  點,爰明定審議會之審議期間為一個月,但
    緊急案件及人道考量案件,應儘速優先完成審議。
二、為促進資恐防制國際合作,指定受制裁者在國外,審議會應於審議時併予指明,
    以利主管機關公告時併予通知受制裁者所在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