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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一、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足以使軍法官持續累積實務經驗,惟兼顧考量國防部
    之人力需求及各借調機關係因業務特殊需要而商借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等
    情,爰參考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於第一項規定借調期間以
    二年為原則,惟借調機關考量辦理案件需要,經層報法務部協調國防部同意後,
    得予以延長借調期間,或於歸建後重行借調,但延長或重行借調期間與原借調期
    間合計仍不得逾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四年期間之限制。
二、為尊重借調機關對於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之業務考量及符合其實際需求,
    並考量國防部對於所屬軍法官之人力規劃及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借調機關認所
    借調之軍法官不適任或無繼續借調之必要者,應層報法務部通知國防部予以歸建
    。
三、考量國防部任務之特殊性,兼衡借調機關之業務規劃,爰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三項規範,國防部為應軍事需要,得知會
    借調機關後,隨時召回借調之軍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