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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參照 FATF 第二十二項及第十一項建議規定對委任人交易紀錄所留存之文件,應
    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且確保權責機關經授權後能迅速取得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有關第三項增列權責機關得向律師取得前二項資料之情形,係指權責機關依其他
    法令明文授權始得要求律師提供,各機關尚不得逕以本項作為取得律師所保存相
    關文件之依據;另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律師已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
    文件而無故意或過失時,然事後觀之相關資料或文件客觀上仍無法使權責機關重
    建個別交易時,因律師已盡其作為義務而不具可歸責性,自無須依洗錢防制法有
    關規定課予罰鍰。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確認身分及交易紀錄保存之範圍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