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 一、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規定對於法人或法律協議的客
戶應以「規範及約束法人或法律協議之權力,及在法人或法律協議中擔任高階管
理職位者之姓名」予以辨識及確認其身分,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修正第
三款,至於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範圍,考量 FATF 規範意旨及國外實務運
作,其範圍應係專指法人之執行長(CEO) 及財務長(CFO) 。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確認委任人之身分,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進行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程序作
業時,首應進行之重要風險評估及管理程序,不因委任是否由代理人辦理而有不
同,為臻語意明確,爰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於本文明定委任人具特定身份,律師始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簡
化方式例外進行確認委任人身份程序,僅須確認該特定身分之真正即可,並酌作
文字修正;又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之委任人不得進行簡化確認委任人身份程序乃
屬當然,爰修正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至於第三款、第四款所定「子公司」是否
包括孫公司等從屬公司?實務運作上迭有疑義,因公司法實務上,在我國或外國
公開發行或掛牌之母公司,依相關公司法令亦須對外揭露其從屬公司或受其控制
公司之資訊,爰該等母公司之子公司或受其控制公司,亦得併同視為低風險客戶
,而採行簡化之確認身分程序,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另與律師建立委任關係
終止後未逾一年之客戶,如經評估為一般風險者,其於一年內身份變動之情形較
少,亦得適用簡化確認身分程序,爰修正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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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 確認委任人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