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受委任或進行第三條指定交易前,有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義務,未完成確認前 ,應拒絕接受委任,爰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 FATF) 四十 項建議之第十項第十九點建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