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移列,及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必要交
    易紀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一、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慣稱當事人為委任人而非客戶,為配合實務用
    語,本辦法所稱委任人即本法所稱客戶。
二、本條所稱準備係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受委任前單純就交易如
    何進行提供諮詢,或提供參考範本並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