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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一、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慣稱當事人為委任人而非客戶,為配合實務用
    語,本辦法所稱委任人即本法所稱客戶。
二、本條所稱準備係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受委任前單純就交易如
    何進行提供諮詢,或提供參考範本並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