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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8 條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一、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八項建議,應指定權責機關或自律團體負責監督,確
    保律師符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要求;考量律師為高度自律自治之團體,除
    由法務部執行監理外,由律師公會執行亦符合前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
    查核取得之資料,應依法妥善保管,不得為查核目的以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
    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定期現地或非現地查核,為相
    關之說明與提供資料,爰增訂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