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辦理洗錢防制法指定之交易時,如有辦理新種業務,應辨識及評估所產生之 洗錢及資恐風險,例如採用未曾使用的電子支付方式,交付交易金額,應建立措 施以管控其風險,爰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