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3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採取適當之
    作為去辨識、評估及瞭解其風險,並應有高階管理階層核定之政策、控制及程序
    ,俾管理及降低已知風險、監控這些控制程序之執行,必要時予以強化及採取強
    化措施以管理及降低已知之較高風險,並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爰增訂第一項。
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律師於其執業案件中有辦理本法所定特定交易者始受本法
    之規範,並考量律師事務所運作實務,能建置律師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制度者,應係事務所內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例如事務所
    內有決策權之合夥律師或合署律師,而不包括受雇律師),爰明定辦理洗錢防制
    法或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方有
    建置事務所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義務。
四、按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應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如未建立制度者並訂定相關
    罰責,爰參考律師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增
    訂第二項明定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所應辦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