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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所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懷疑或合理懷疑交易資金是犯罪所得,或涉及資恐,應立即向金融情報中心申
    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現行條文所定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可疑交易之期限
    為十個工作日似未符合 FATF 立即申報之標準,另為使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起算之時點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又第一項本文所定「有客觀事實」之用語
    ,於實務執行上如律師或其事務所係經內部調查程序後,始獲得客觀事實而足認
    定其委任人有第十條各款所定需通報情形之一者,則進行該內部調查程序所花費
    之時間,自無庸算入第一項所定五個工作日內,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可疑交易之申報期限、方式及應申報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