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 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移列及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
八款規定。 |
---|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 一、增列第一款,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
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因其洗錢或資恐風險依實務經驗已屬高度風
險,故律師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可疑交易申報。
二、現行第一款至第九款依序遞延為第二款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三、至於除本條所定十款事由外,其他有相當事實認委任人涉洗錢或資恐行為者,律
師亦得自主向法務部進行可疑交易申報,乃屬當然。 |
---|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 一、依本法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律師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義務,客戶如
不提供身分資料供確認,律師應拒絕接受委任。但如於建立委任關係時委任人提
供之身分資料不完全,惟允諾將於委任關係建立後補提供資料,然於委任事項辦
理中,卻未依律師所訂期限提供,則應依本條第一款情形通報。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得指定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各款事
業或人員。行政院雖已指定律師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無需向法務部調查
局申報,惟酬金或交易金額倘高於指定金額,而有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
,仍應申報;未達指定金額則無須申報。
三、為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倘委任人以較難追查來源之金融工具支付一定金額以上
之酬金或交易金額,且未具正當理由,即屬本條第二款應加以申報之情形。
四、分拆支付為規避一定金額通報義務常用之洗錢方式。倘委任人雖有理由以現金支
付一定金額以上之酬金或交易金額,卻要求以分拆之方式支付,且無正當理由,
亦屬本條第三款應予申報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