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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第 7 條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一、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因考量各國之社會、經濟及文化結構,並未定義與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然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
    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九條,仍舉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異性朋友、與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屬同一政黨、公民團體、工會之主要成員、事業上夥伴或同事(
    尤其指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共同擔任法人之實質受益人者)及其他與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有關連性之人。本條第二項僅係提供實務執行判斷參考基準,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事業及人員應依客戶身份確認程序以風險為基礎進行實質認定。
二、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六 E  條之(十),係認合夥人及同為特定公司主管職務之
    人均屬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分別為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此外,因我國尚有有限合夥之法人型態組織,故第一款用語採「
    合夥事業」,俾利在解釋上包含此部分。
三、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二的釋義
    一之(三),將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業務關係之個人列入規範,爰參照
    上開立法例為第三款規定。
四、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六 E  條之(十),係將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具僱傭關係
    之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受僱人或由其擔任代表人之法人所僱用之人,及共
    同申請、獲得同筆借款之人,均列入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爰
    參照上開立法例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美國「疑似涉及外國官員貪腐加強審查指引」(Guidance on Enhanced
    Scrutiny for Transactions that May Involve the Proceeds of Foreign
    Official Corruption) 之第二章 B  段(Ⅱ.B),將能代理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處理鉅額國內外金融交易之人,認定為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關係之人
    ,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定有申報
    義務之規定,爰為第七款規定。又對本款之對象所執行之客戶加強審查,屬一次
    性審查,不及於該對象日後其他交易,併予敘明。
六、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二的釋義
    一之(三)規定「如某人符合以下說明,該人即屬與某名個人(首述個人)關係
    密切的人(a) 同樣屬該法人或信託的實益擁有人的個人);或(b) 該人是屬
    某法人或信託的實益擁有人的個人,而該法人或信託是為首述個人的利益而成立
    的」,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分別為第八款、第九款規定。
七、我國人頭文化盛行,代操亦為常見之投資理財模式,然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人
    頭或受託代操者間未必屬於信託關係,故於第十款規定受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委
    託,負責持有、管理或運用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人之概括規定。
八、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建議強調金融機構應判定人壽保單之受益人是否為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特別於給付保險金時,顯見人身保險契約屬於洗錢高度風險
    之交易行為,自有對該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採取加強審查措施之必要,爰為
    第十一款規定。又對本款之對象所執行之客戶加強審查,屬一次性審查,不及於
    該對象日後其他交易,併予敘明。
九、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九條將與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屬同一政黨、公民團體、工會之重要成員,列為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例,再參以我國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包括職業團
    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爰為第十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