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 一、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因考量各國之社會、經濟及文化結構,並未定義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家庭成員之範圍。然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
議指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仍建議各國應依該國文化,考量特定家庭成員
擁有之影響力,以及該國對於緊密家庭成員之認定範圍。
二、參照新加坡放貸人法第六 E 條之(九)、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二的釋義一之(一)及日本犯罪收益移轉法施
行令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等外國立法例,為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三、依我國國情,姻親間之人際往來關係遠較新加坡、香港及日本等國密切,且我國
使用姻親帳戶作為人頭之情況實屬常見,爰為第三款將配偶之兄弟姊妹列入規範
。
四、參照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施行令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係認事實上夫妻屬
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家庭成員,爰參酌相關規定訂定為第四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