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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第 5 條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一、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客戶自重要公眾職務離職後,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而
    非以離職後之特定年限,作為判斷其仍否適用加強客戶審查之規定。
二、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五條,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在評估客戶自重要公眾職務離職後,是否仍應採用加強客
    戶審查程序以降低風險,可能考量之風險因素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仍能發揮實
    質影響力之程度、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
    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連性。因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連性,實際上均
    為輔助判斷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是否仍具影響力之因素,故參照 FATF 四十項建
    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之內容訂定本條,並將影響力之評估規定於第
    一項,第二項則例示第一項之風險評估至少應考量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