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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第 3 條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係指在外國擔任重要公眾職務之個人,例如政府首長、高階政治人士、政府、司
法或軍事高階官員、國營企業高階經理人、重要政黨人士等。此外,參照美國愛國者
法案(Patriot Act) 第三百十二條之說明二之(四)、加拿大 PEPs 與 HIO  指引
、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二條,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
第六百十五章附表二的釋義一,對於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亦均採類似 FATF 四十
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之抽象性規定,爰參酌上開 FATF 四
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及外國立法例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