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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4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一、鑑於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用語,就政府機關是否涵括在內,於實務運用上恐
    生疑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臻明確。
二、原承辦該有罪確定案件之檢察官對於該案件案情至為熟稔,若其事後檢視該案件
    ,認有促請審查有罪確定案件之必要,宜使其亦得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意見書
    ,以貫徹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三項依次移列。
四、刪除法院文字部分,同第三點說明。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避免聲請浮濫,爰規定得促請審查有罪確定案件之團體或組
織,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意見書之應敘明事項。至於受判決人認有審查之必
要時,則向該等團體或組織提出請求,再由該等團體或組織決定是否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