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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4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因應國民法官法施行,法務部訂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並
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須知定位為本署檔案應用知一般性規定,如有特別
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當本須知與收費標準競合適用時,應優先適用收費標準,爰修正
本須知壹拾肆點規定,以茲遵循。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申請人應用檔案人身分為律師時,尚應遵守法務部所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