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語意明確,舊條文第六點第二項「現場投標日、時」修正為「開標日、時」。
一、通訊投標為求周延,並避免弊端,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 十七點第四款規定,應由執行人員會同政風人員或分署長指定之人領取投標信函 ,並製作紀錄,以昭公信。 二、通訊投標應於拍賣公告所定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由上開人員共同取標,並 將取得之投標信函於開標前投入投標箱,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