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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8 條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一、有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資助恐怖活動罪,並未明文規定間接提
    供或募集資金之類型,惟依 FATF 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二款建議,資助恐怖主義
    犯罪應擴及任何人自願使用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故意或明知
    該資金會被全部或部分利用於遂行恐怖活動,以及因網路駭客行為,已成為新興
    恐怖攻擊手法,且其攻擊標的為公務機關所持有電腦設備或網路者,對公眾利益
    影響甚大,遂有必要納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 FATF 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八款建議,恐怖活動之處罰應及於未遂犯,以遏止
    防範恐怖活動之進行,並考量恐怖活動之施行,若未能及時察覺及遏止,將造成
    廣泛性之大規模傷亡結果,其處罰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又其未遂之認定係就資
    助行為而言,非指恐嚇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恐怖活動雖可能透過各種樣態進行,不必然得與恐怖組織發動之攻擊有直接關聯
    之證明,惟為避免提案條文之適用範圍過廣而囊括與恐怖主義無關之單純宗教性
    或政治性之活動或陳抗案件,且係以處罰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資助行為為主,爰明列主觀要件。
四、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為加重刑則要件,爰明確其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