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一、鑒於目標性金融制裁執行後之許可措施樣態繁多且持續發生,而其內容可能涉及
個人生活所需及用度,又審議會之召開慎重,未必能因應持續發生之許可申請;
考量許可措施係有利受指定制裁者之處分,且有持續審視核可其需求之必要,毋
須經審議會決議及公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許可
相關措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第一款,且將原第二款至
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第一項之許可及第二項之限制,其內容均涉及受指定制裁對象所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樣態繁多,為臻審慎,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業別所屬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業管提供專業意見
,作為許可或限制判斷之參酌依據。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另為配合第
一項之修正意旨,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所引項次;為臻明確,第四項酌
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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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程序所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乃我國政府所指定,若被
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嗣後已確實斷絕與恐怖主義之關聯者,自應由我
國政府自行建置除名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除名程序。
二、被指定制裁之個人,無論係因聯合國決議而指定或係經我國政府所指定,均有個
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為兼顧人權保障及確保被凍結資產之
保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得酌留其財產。
三、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允許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
制裁指定前已對善意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
四、被指定制裁之個人因其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雖係其人道
最低限度考量,惟為貫徹遏止恐怖組織及其成員之資助行為,爰於第二項及第三
項定明,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防止恐怖主義之必要限制,及違反該限
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之效果。
五、為落實第一項之措施及第二項之限制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