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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5 條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一、依 FATF 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凍結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
    權安全理事會所提列之特定對象,例如第一二六七號與第一九八九號蓋達組織
    Al-Qaida  決議案、第一九八八號塔利班 Taliban  決議案、第二二五三號伊拉
    克及黎凡特伊斯蘭國 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the Levant (ISIL、ISIS)
    決議案及相關後續決議,及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
    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金或資產。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然為維護我國國
    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並落實資恐防制之國際合作,參考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
    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對此類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業已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無須另行審議,於經法
    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直接指定予以制裁。
二、第一項所為指定之制裁名單,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若相對
    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惟若受指定制裁者僅係主
    張欲由聯合國相關決議名單除名者,因我國係配合聯合國決議為制裁,並無對除
    名與否為具體判斷之資料及標準,不宜為除名與否之審查,應由被指定制裁之個
    人、法人或團體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申請除名,並參酌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