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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12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各國應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向權責機關申報任何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之凍結財產或行動,包括未完成之交
易;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範圍,並調
整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各
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