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 一、修正收容人資格審核要件。
二、為避免獎狀浮濫發給,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五款須符合本點規定提送審查。
三、第一款收容人於本監參加作業時間,修正為三個月以上。
四、第二款訂定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為參加作業時間、作業成績及違規紀錄之
計算基準點,另將得提報獎狀人數依據作業單位與收容人身分不同,訂定不同標
準,改列至修正規定第三款。
五、現行規定第三款屬於獎勵名單遴選與審核程序,與前二款收容人資格要件不同,
爰單獨列為修正規定第四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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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 修正依據條文號及數字體例。
第(三)款修正與監獄行刑法教輔小組名稱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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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 修正依據條文號及數字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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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 明定收容人作業成績受獎勵之條件、受獎勵名額及提報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