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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2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本須知第十二點修正為「…,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依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三檔案應用審
核表之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三,一併修正。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一、申請應用本署檔案,其費用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應用檔案之收費
    法律依據、申請人繳費方式及流程。
二、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授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辦理。